开放式基金只能向基金管理公司请求赎回,而我国内地基金管理公司数量少(仅10家),加上其营业网点、分支机构零星,因此不具备**开放式基金的条件,如何应对,值得思考。
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上,买卖基金证券一般有以下4种途径:
**,投资者直接向基金管理公司认购或请求赎回;
第二,投资者通过投资顾问公司购买基金股份;
第三,在美国,开放式基金股份的发行与交易不在交易所挂牌,在基金发行结束后一段时间,即通过店头市场进行交易。
第四种,在台湾,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是开放型)主要通过银行来推销,乃其基金业的一大特色,其投资者在认购和赎回基金证券时,主要是与银行进行交易(约占全部基金的80%),而不是在基金管理公司或投资顾问公司进行,具体表现在:
1,在投资方式上,投资者的资金实际上成了一种指定用途的信托基金,银行按照投资者指定的用途,以银行的名义购买基金;2,银行不仅要向基金管理公司收取0.2%-0.35%的佣金,而且每年还要向投资者收取0.3%-0.5%的信托管理费;3,通过银行购买的基金,只能向原购银行赎回。
不过,通过店头市场基金买卖方式,在我国内地目前仍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突出表现在《证券法》第32条。该条规定:'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显然,'其他证券'包括证券投资基金,而且证券法已经将店头市场排除在合法交易场所之外。这对开放式基金将带来两大不利影响:一是单位型基金的回赎也须通过证券交易所,因为其实质上是属于上市交易的证券;二是在实务中,通过店头市场进行基金证券的申购、赎回,将视为违法而无效,并应予以禁止。借鉴境外惯例作法,通过店头市场,发挥证券公司数量众多、分布范围广、技术条件雄厚,便利申购及赎回的优势,对开放式基金的试点十分必要。为此,在法律**上必须尽快制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开放式(单位型)基金豁免其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使开放式基金的过渡性试点奠定基础。当然,也可以在《证券法》实施细则的制订时作例外的规定,有条件地承认通过店头市场进行基金证券交易的合性法。
投稿作者:孤芳不自赏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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