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某省**发布的一项统计显示,所审理的近万件涉“劳”案件中,有23.8%包括了因未能享受年休假而要求补偿的诉求。而纠纷的缘由,大多是由于用人单位“坑爹”所致。
以逼迫“待岗”规避带薪年休假
案例2012年2月10日,林连英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可就在合同即将到期后的2013年3月3日,公司即以生产任务不足为由,让林连英回家待岗。而当6天后,林连英回到公司办理终止合同事宜,并索要一年来未休年休假期间的三倍工资时,公司却借口由于用工期间,林连英曾在家待岗6天,致使双方的实际用工不满一年而**。觉得被公司“算计”的林连英为讨个说法,愤然提起了诉讼,其诉求*终得到了**支持。
点评的确,遭遇此类情形劳动者不必忍气吞声。《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 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则指出:“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公司的企图,明显就是为了让林连英的累计工作不满1年,继而逃避支付五天三倍工资的义务。殊不知,这种“累计工作”时间并不等于“干活时间”,而是指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待岗只是让林连英处在等待公司安排工作的状态,并不等于其间彼此便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员工放弃”限制带薪年休假
案例李华梅与一家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时,公司提出了一个额外要求,那就是李华梅必须出具一张“自愿”放弃带薪年休假且无需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的**书。苦于一时难以找到合适工作,而如不答应公司就不会录用,李华梅只好违心同意。时至2013年3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李华梅就**书一事觉得越来越不是滋味,遂抱着试一试的心理提起了诉讼。**经审理判决**书无效,公司必须向李华梅支付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
点评李华梅确实有权反悔。《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即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享有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加以剥夺。公司以不放弃带薪年休假则不录用的方式,逼迫李华梅“自愿”放弃权利,明显是对该强制性规定的违反。鉴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决定了李华梅的**从一开始时起便没有法律约束力,自然也就不能成为公司规避责任的依据。
以各种福利冲抵带薪年休假
案例时至2013年 6月10日,郭芸芸与一家公司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面对郭芸芸提出的其没有休过年休假,公司应当支付对应工资的请求,公司则表示,郭芸芸虽然没有单*休过年休假,但在公司于“五一”以福利形式组织全体职工旅游时,郭芸芸已经参加,应当视为其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对于已参加公司安排的旅游,郭芸芸并不否认,可她坚持认为旅游福利不等于年休假待遇。郭芸芸提起诉讼后,**支持了其主张。
点评**的判决是正确的。国家规定带薪年休假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劳动者享有的休息权,使劳动者拥有**体力、脑力以及用于娱乐和自行支配的必要时间。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各种福利,只是在高于法定标准之外给劳动者的利益,其性质属于用人单位为了激励员工劳动、提高员工待遇的举措,并不代表是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不能与享受年休假划等号。更何况郭芸芸参加的是一种集体活动,不属自由支配休息、放松的时间。作为公司事先也没有明确以之折抵年休假,以便郭芸芸可以在享受该福利还是享受法定年休假之间作出明确的选择。故公司不得事后自作主张地冲抵。
投稿作者:孤芳不自赏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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