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伟表示,这个制度不仅是一个形式上的**的承认和引进,更具有特色和创新的是在立法当中给一人公司作了系统完整的规定,建立了一人公司特有的规则,这些规则是针对一人公司的特点包括对它的弊端如何进行防范而确定的规则,可以说这是中国公司法的创新。
由于“一人公司”更容易出现股东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况,因此新修订的公司法从多方面加强了对“一人公司”从严管理。
李建伟表示,新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被自然人滥设的情况不会出现,这是因为一人公司对责任人而言并非*理想的经营组织形式选择。*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而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设立的成本加大;其次,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必须***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这样就又加了一道进入门槛;再次,一人公司必须要由专门的会计师事务所来作审计,在个人所得税方面,一人公司还需要同时交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因此,一人公司与个体工商户、个人*资企业相比,制度优势并不明显。就像当初《个人*资企业法》**后并没有出现大量的个人*资企业一样,预计自然人*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也不会大量的出现。
此外,一人有限公司制度中,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公司,那么关联交易的可操作的空间减少。但是,他指出,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滥用一人有限公司制度的可能主要并不是自然人,而是许多公司集团通过设立的*资子公司来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比如可以把一些非公允关联交易隐形化,从而达到滥用一人公司制度之目的。
投稿作者:孤芳不自赏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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