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大学生利用暑期时间到一家公司实习,该公司**按日发放工资,但实习结束后并未兑现。学生为此将实习单位告上法庭。日前,南开区**经审理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实习工资1755元。
尹某系本市某高校在校大学生。2014年7月10日至8月9日间,包括尹某在内的该校24名学生经一家青年创业公司推介,到本市某科技公司实习,岗位为市场专员(销售)。据尹某称,当时科技公司**工资为每天65元,同年7月10日至12日,科技公司对尹某等人进行了为期3天的培训,并于10日当天与尹某签署了实习协议书(实习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8月9日)。实习结束当天,科技公司**8月底前给尹某发工资,但一直未履行**。尹某为此诉至**,要求科技公司支付暑期实习工资1755元。
法庭上,被告科技公司辩称,原告尹某在其公司培训、学习,并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因此,其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对于实习期间的待遇没有明确约定,由其公司依据尹某的工作态度、表现酌情发放基本生活补助,同意于庭后向实习**放基本生活补贴,包括用餐费和交通费,平均每人每日20元,对实现业绩的学生据实发放业绩提成。
根据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认为,原告属于尚未毕业的在校大学生,其到实习单位实习并承担了相关工作,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提交的《实习协议书》系由被告预先拟定,该协议对于原告的实习待遇问题并无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向实习人员宣讲、面试的过程中曾口头**实习待遇按日计算,每日65元,另加业务提成。后原告等24名学生到被告处完成了一个月的实际工作,应视为原、被告就上述实习待遇问题达成一致,被告自应按照其**的实习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相关待遇。由此,**作出前述一审判决。据原告代理人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孔繁玲介绍,除尹某外的其他23名学生也分别提起诉讼,向被告某科技公司索要实习工资,且全部胜诉。目前,该科技公司已经上诉。
投稿作者:孤芳不自赏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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